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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台县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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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省<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川府规〔****〕*号)等文件精神,***农业农村局**政府办起草了《***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项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年*月**日至****年*月**日(共**天) 二、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 *.邮箱:***********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农业农村局检测大楼(原畜牧局,***潼川镇科鑫路**号)****农村**经济管理站,邮编:******,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特此通告。 ***农业农村局 ****年*月**日 附件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 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和住房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省<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川府规〔****〕*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包括全*范围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转让、退出、收回和住房建设规划设计与选址、规模控制、风格风貌管控、行政审批、施工、质量安全、检查验收、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全方位、全过程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依法申请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的住宅类用房(含生产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体合法原则。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的除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村宅基地搞房地产开发。 (二)规划引领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审批和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规定。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依法与公路保持合理距离;在自然保护地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房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农村住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坡防护,确保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引导村民科学选址、适度聚居;鼓励和支持村民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房。 (三)规模适度原则。严格实行农村村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即: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农村宅基地。我*为丘陵地区,住房用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平方米,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总面积为每人不超过**平方米。*人以下的户按*人计算,*人的户按*人计算,*人以上的户按*人计算。**(改建、扩建、翻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均不占用耕地的,在宅基地总面积标准内,住房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超过**平方米。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所占的土地面积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四)集约节约原则。鼓励农村村民在规定面积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拟申请使用宅基地面积,节约集约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农业农村局职责 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牵头指导宅基地改革工作。 第五条 *自然**局职责 负责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农房规划许可审批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林地占用审批相关手续。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 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各乡镇履行建筑质量和施工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在建农房风貌管控;因地制宜编制和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通用设计图集。 第七条 *财政局职责 保障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经费、技术装备和办公条件。对村级宅基地协管员,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八条 *级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农村宅基地审批中可能涉及到的**、司法、环保、电力、通讯、文旅、水利、民政、人社、交通、发改、应急管理、*场监管、城*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林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房通用设计图集推广使用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加强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外观风貌和质量安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批前现场勘察、批后现场放线定界、房屋竣工验收“三到场”要求,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质量安全动态巡查和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申请要件,印制办理指南。受理窗口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即日转交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一)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职责 具体承担本辖区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查申请人资格,审查拟用地布局是否合理及面积标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经过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二)自然**所职责 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及林地占用计划申请和报批等工作。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职责 村级组织要建立村级农村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在村级组织负责人中明确*人兼任村级农村宅基地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其职责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本村规划或相关规定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建设管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可以提供代办服务;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监督其按照规划和用地许可进行建设,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村民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农村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或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等需要搬迁的; (三)原住房破旧危险,无修缮价值,需重新扩建或迁建的; (四)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另行建房,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五)外来人员落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并成为正式成员后没有宅基地且原籍也没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村规民约或者当地风俗习惯,向其中一方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农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 (二)“一户多宅”或已有宅基地大于等于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申请住宅用地不符合村、镇国土空间规划和建设规划,乱占、滥用土地的; (四)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做生产经营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有违法用地尚未处理或结案的; (六)土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七)申请**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拆除和退回村集体的或不同意复垦。 (八)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九)依法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户申请。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填报《***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村级受理。受理申请单位收到农户申请后,提交相应会议(村民小组会、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并将以上申请材料在本单位公示栏或人口集聚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受理单位为村民小组或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将农户申请、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符合村规划,审查时限*个工作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联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宅基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当场更正后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条件; *.拟用地块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 *.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安全保障等要求。 涉及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乡镇要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由乡镇承担的审查事项,由乡镇有关部门审查。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审批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应当包括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用途等内容。原则上一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布。从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用地建房申请到出具审核意见,原则上不超过**个工作日;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由*自然**局按有关规定确定办理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每季度末将审批情况报*农业农村、自然**、住建等部门备案。 农村村民利用其原有的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宅基地用地、建设等手续,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原有的宅基地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相关证书;*.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用地不超过原有宅基地范围和本地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须对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批准文件无效,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四章 用地计划、规划与选址 第十五条 *自然**局***农业农村局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台账,据实提出次年用地需求,及时向*自然**和规划局上报农村建房需求。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所需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统筹安排,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保障用地指标: (一)单列安排计划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指标单列,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 (二)拓宽农房建设指标来源渠道。将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用试点等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统筹用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或“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遵循“相对集中、就近选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 第十七条 住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农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林草地的,应依法取得使用林草地审核(批)手续;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经审查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且拟选地块需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自然**局,向*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申报。对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存在地灾安全隐患、占用林地是否取得批准等。审查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政府申报,申报文件送*自然**局。 (二)审查。*自然**局根据年度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实际,按“定量定位”方式审查农用地转用。重点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审查合格的,形成“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书、农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一书两方案,并出具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 (三)审批。符合批准条件的,*人民政府收到*自然**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经*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 *自然**局要按国家省*要求,通过建设用地审批系统开展宅基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备案工作,将审批情况纳入自然**“一张图”监管。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建房,参照《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和《***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绵办规〔****〕*号)执行。 第十九条 村民在道路两侧的建房用地选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米;(二)省道不少于**米;(三)*道不少于**米;(四)乡道不少于*米;(五)村道不少于*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特殊区域农民建房用地管理 (一)河道两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选址布局农房建设,**的农房在规划中要对行洪影响进行专项分析。 (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库、堤防、渠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迁建;确需扩建、改建农房的,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四)易燃易爆区。重要设施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仓库规定的安全距离及隔离带外***米,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五)电力线路保护区。根据*级总规对电力廊道管线两侧的控制要求为:”电力线廊道管线两侧控制**米,***kV 电力线廊道管线两侧控制**.*米,***kV电力线廊道管线两侧控制**米,***kV电力线廊道管线两侧控制**米, ***kV电力线两侧控**米, ****kV电力线的两侧控**米。” (六)石油、天燃气保护范围。 *.天燃气气源区。输气管道中心线两侧***米、以气井口装置为中心直径***米、天然气净化厂周边****米,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汽车加油加气站。汽车加油加气站及附属设施区外**米内,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石油、天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区外**米内,油气放空区及附属设施区外**米内,禁止选址布局中心村、新村建设点;石油、天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米范围内,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七)广播电视线路保护范围。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中波天线周围***米、短波天线前方***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禁止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两侧各*米和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以及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布局建设工程的,应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八)通信线路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实施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须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应与通信设施权利人协商,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所需费用,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九)文物保护范围。农村住房建设不得违反当地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不得损坏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农房建设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古墓等,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十)地质灾害隐患点、易发区域不得选址布局农房建设。已在该区域内建成农房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搬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手续*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批准建房手续自行失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年内,农村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章 农房建设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应当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等均应当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建房村民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踏勘,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构造要求,体现当地风貌。 **农村住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免费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无偿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适当的修改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房农户对原有住房进行改建、扩建的,尤其是改建、扩建农村住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除按**住房要求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以及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的建筑专业人员出具改扩建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连同原住房权属证明材料和原住房安全性鉴定报告一并上报。 农村住房经鉴定为C级危房的,不得进行扩建,应采取维修加固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或拆除重建。农村住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应当限期拆除;符合建房条件的,可申请在原址重建或异地**住房;暂时未拆除消除安全隐患的,应腾空封闭、停止使用,并在现场张贴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揽人)施工。 建房村民委托承揽人施工的,应当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鼓励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承揽人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规程施工,落实安全施工措施,形成施工记录。 承揽人应当对地基基础、构造柱、圈梁、主体封顶等施工关键部位和环节进行影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揽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合理选用。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和技术,推广装配式建筑。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场监管局等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并将开工日期、施工合同、承揽人、设计图纸等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开工申请的*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年内完成建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与*住建、自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六章 农房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现场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是否符合用地、规划、安全防护等要求进行核实,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包括:建房村民、农房建设承揽人或施工单位负责人、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相关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农房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竣工质量验收程序 (一)建房村民、承揽人、第三服务方等分别陈述农房建设合同履约情况和农房建设各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查阅农房施工记录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农房质量; (四)验收组对农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 参与农房竣工验收的建房村民、承揽人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决方法,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农房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成后应拆旧的,在通过验收后**天内拆除旧房。 第三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依法依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填写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上报*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通过后,发放《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支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便民服务点,受理建房村民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三十五条 建房村民和承揽人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天内将施工记录、影像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建房有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档案。 第七章 宅基地转让、退出与收回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小组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者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 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且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占的宅基地。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住宅或者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退回原有宅基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退回宅基地而没有退回的; (二)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的; (三)被继承的住宅灭失,且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 第四十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及时组织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用地需求;节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或者进行复垦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然**局、农业农村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和风貌等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平米以上(不含***平方米)或投资总额***万元以上(不含***万元)的农村住房,建房户在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书》等基本建设程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工建设前上报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入工程质量监管,并提交以下资料: *.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 *.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若参照《***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集推荐户型****版》进行修改或深化的,须提供有相关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技术人员出具的深化或修改方案。 *.承揽方的施工资质证明(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施工人员资质、施工许可证)。 *.规范的施工合同,必须明确建房户和施工方安全责任和质量保修期限。 *.***农房报建申请登记表。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村民违法用地建房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巡查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公示举报投诉电话,在用地选址、用地审批的同时,应及时发现所辖范围内的农民建房违法占地的苗头,从源头上杜绝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甲建乙、建新不拆旧等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农村村民违法用地建房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四十五条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是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住房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按照约定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 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住房,定期检查、维护住房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得擅自加层、擅自变动住房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危害农村住房安全的行为。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日常巡查等工作。 农村住房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转为经营用途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指导,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整改,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住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适用于*党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因未依法履行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职能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贵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过错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法律法规及中央和省、*、*关于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决策部署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建立本单位责任体系,导致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工作责任不清、贻误工作的; (三)未按照中央、省、*规定时序进度完成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重点工作任务,被*委、*政府及以上通报批评、约谈,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责任造**全事故或重大影响的; (六)违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审批村民建房的; (七)发生未批先建和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行为的; (八)对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突出问题化解不力,导致同一问题被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群访,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排查整改工作不落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问题或发现问题后不制止、如实报告、及时整改,导致被*级及以上媒体曝光且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问题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边改边犯的; (十)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违法线索未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导致违法主体逃脱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十一)执法部门发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违法行为,接收其他部门移交的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违法线索,接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十二)谎报、瞒报和漏报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的; (十三)应对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舆情不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十四)其他需要追责问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通知督办的问责事项,或者被*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农村住宅安全事故损失或因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导致的损失、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住宅或农村住房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按要求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并按要求全面落实党委、政府有关工作安排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有权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 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 事项。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年。****年印发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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