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纠纷案中“背靠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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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共两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在合同中,约定内容主要是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以及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据《人民法院报》消息,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此外,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 在条款效力方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据最高法某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虽然陆续出台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而《批复》的发布,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矛盾纠纷化解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为《批复》原文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 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法释〔****〕**号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观看原文请点击:https://info.cecbid.org.cn/detail/*********.html 来源:中国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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